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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34章 行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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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贿犯罪作为贿赂犯罪的对向性行为,其法律规制经历了从单一罪名到体系化立法的转变。

首次设立行贿罪,刑法修订后形成“行贿罪”

“对单位行贿罪”

“单位行贿罪”

的罪名体系。

司法实践显示,行贿犯罪在工程建设、金融、医疗等领域的发案率同比上升23,成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、滋生腐败的重要源头。

随着《刑法修正案(十二)》将行贿罪最高刑期提升至无期徒刑,并增设“情节特别严重”

的法定刑,我国已构建起覆盖公职人员与非公领域主体的行贿,包括直接实施行贿行为的个人。

某省查处的“围猎”

公职人员系列案中,12名行贿人通过长期宴请、赠送礼品等方式腐蚀公职人员,均被追究刑事责任。

单位行贿罪中,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承担刑事责任。

某上市公司为获取项目审批,集体决策向监管部门行贿,法院对3名高管判处单位行贿罪。

包括违反法律、法规、政策规定的利益(如违规审批),以及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利益(如通过行贿获取市场机会)。

某建筑公司为中标工程向评标专家行贿,因谋取的是本应通过公平竞争获得的利益,不构成行贿罪。

行贿人需明知行为违法性。

某私营企业主为加快贷款审批向银行工作人员行贿,虽声称“行业惯例”

,但法院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行贿故意。

包括现金、实物、服务等形式。

某医药企业为推广药品,以“学术赞助”

名义向医院领导赠送海外旅游,被认定为行贿。

行贿行为可发生在谋取利益之前、之中或之后。

某官员退休后收受商人财物,因其在职时曾为对方谋利,仍构成行贿罪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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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贿罪与受贿罪虽为对向犯,但定罪量刑需分别评价。

某行贿人主动交代受贿人犯罪事实,虽构成自首,但不影响受贿罪的独立认定。

行贿人与受贿人若存在事前通谋,可能构成共同犯罪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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